作保債務可限定繼承 銀行含淚點頭








【經濟日報記者李淑慧、何孟奎、呂郁青/綜合報導】



2007.12.04





  作保債務該如何繼承,立法院朝野協商昨(3)日達成共識,作保債務若在繼承後才發生,以限定繼承為限,但若是被繼承人身故之前就產生,得概括繼承。金管會主委胡勝正說,「不滿意,但可以接受。」


  先前立院版本是將作保債務由繼承標的中剔除,由於會產生繼承人「只繼承財產,卻不用繼承作保債務」的怪現象,銀行公會稱之為「王又曾條款」,認為將造成不肖企業主鑽漏洞,金管會、銀行公會因此大力反對。


  立院昨天朝野協商,最後決定將作保債權的繼承時間點明確切割出來,在民法第1148條中新增第二項,「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,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」等文字。   


也就是說,如果被繼承人死後,繼承人已繼承遺產,保證契約債務才產生,由於繼承人無法事先拋棄繼承,繼承人未來就可以只就所繼承的財產,還完作保債務即可。


  舉例來說,李四向銀行借款1,000萬元,張三作保,當時李四還沒有發生問題。但張三過世後,子女繼承400萬元遺產,此時李四賴帳,改由張三負責1,000萬元的債務,此時,張三的子女可以只就繼承父親財產的400萬元清償,不用再多付剩餘的600萬元債務,也不需再申請限定繼承。這項立法一通過,將不會發生債延子孫的情況。


  但若是張三生前就揹負替人作保的債務,因為張三子女在繼承的時候,可以選擇申請概括繼承、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,若子女沒有去申請,就以概括繼承為原則。


  朝野協商昨日同時確定民法繼承編第1153條、第1154條、第1156 條、第1163條、第1174條及第176條等條文修正,皆依1115日協商共識。


  最重要的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草案,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採取限定繼承,且全面回溯共識,所以,就算作保債務發生在父母死亡之前,繼承人若是未成年人,也只需限定繼承就好。


  胡勝正指出,金管會原本希望,民法繼承編先解決未成年人繼承的問題,至於成年人因繼承債務範圍很廣,若逕行排除保證債務的部分,可能會製造另一個問題,讓弱勢團體借錢困難,因此,金管會希望立法審慎。


  該修正案可望在本會期完成二、三讀程序。銀行公會昨天也表示,「含淚接受」立院朝野協商的版本。


2007/12/04 經濟日報】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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